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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不承担船舶营运期间的货损责任

2019-8-13 14:35:42

  裁判要旨: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将船舶以光船租赁形式租赁给承租人进行运输。其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营运,亦未参与运输,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船舶营运期间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晟运宏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安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苏敏。

 

  原审被告: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益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晟运宏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运宏源公司)、被上诉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安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研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被上诉人晟运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上诉人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琪、被上诉人安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敏、原审被告国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租船合同性质应为定期租船合同,一审法院回避在案事实对该合同性质不予认定,而将安盛公司认定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存在错误;二、安盛公司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船舶出租人,不是涉案船舶的运输经营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并不掌控涉案货物,对涉案货物受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晟运宏源公司对安盛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通公司、晟运宏源公司、安研公司承担。

 

  安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安通公司只是接受安研公司的委托,代理涉案货物的运输,安通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的货损责任应由实际承运人安盛公司承担,与安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晟运宏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物由”安盛XX”轮承运,该船舶的经营人是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实际负责海运区段的运输,而涉案货物的货损发生在安盛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安盛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晟运宏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研公司答辩称:安研公司与晟运宏源公司在装箱前已经确认过装载状况(即包装都是完好的),故涉案货物如何包装与涉案货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国金公司称:国金公司将涉案船舶通过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了安盛公司,国金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故国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运宏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7年8月,晟运宏源公司委托安研公司将货值为人民币527,930元的地板从上海港运至营口港。安研公司委托安通公司出运,安通公司签发货物运输委托书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约定运输船舶为”安盛XX”轮,航次为1747NN,收货人安研公司,交货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2017年9月2日,货物到达营口港,安通公司发现货舱进水致货物被水浸泡。2017年9月10日货物送达最终收货人时,该收货人拒收。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颐盛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认定,涉案货物扣除残值人民币13,000元后定损为人民币514,930元。为处理货物,晟运宏源公司又花费人民币10,120元。晟运宏源公司认为安通公司、安盛公司、国金公司对晟运宏源公司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安通公司、安盛公司、国金公司共同赔偿晟运宏源公司人民币525,050元,并由安通公司、安盛公司、国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中晟运宏源公司确认以侵权为诉因向安通公司、安盛公司、国金公司主张赔偿。

 

  安通公司辩称:1、晟运宏源公司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无权就涉案货损主张权利;2、晟运宏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安通公司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损失与所谓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3、晟运宏源公司主张的货值及货损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安盛公司辩称:1、安盛公司非涉案运输承运人,晟运宏源公司主张安盛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2、涉案货损系多因偶合共同作用所致,晟运宏源公司、安研公司及安通公司均有过错;3、涉案运输协议对货物赔偿有赔偿责任限制的约定,如确有损失应按约定赔偿。

 

  国金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国金公司已将船舶通过光船租赁方式租给安盛公司,国金公司既非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亦非船舶经营人,无论晟运宏源公司诉请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国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安研公司述称,涉案运输委托书系统一格式,委托书上载明的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与晟运宏源公司及其他涉案当事人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2017年8月28日,晟运宏源公司与安研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运单编号为ATSHAYK1XXXX455,船名航次为安盛X2/1747NN,货物品名为PVC地板,箱型20GP,毛重22吨。装货港:上海港,卸货港:营口港。运输方式为门到门,约定运费为人民币4,200元,庭审中安研公司确认已收取晟运宏源公司支付的上述运费。

 

  安研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安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运单编号为ATSHAYK1XXXX455,发货人为安研公司,收货人为安研公司,船名航次为安盛XX/1747NN,装货港上海,目的港营口。运输条款CY/DOOR,约定运费为人民币2,042元。该委托书载明“除非委托人办理保价运输,否则,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托人/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箱”。

 

  一审庭审中,安研公司述称安研公司与晟运宏源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船名写为“安盛X2”系书写错误,实际运输船舶为“安盛XX”,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确认此节事实。根据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船舶主要技术情况”的记载,”安盛XX”轮船舶所有人为国金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安盛公司。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安盛XX”轮由国金公司通过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给安盛公司。

 

  2016年12月31日,安通公司与安盛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安盛公司“保证租期内出租的船舶符合船舶规范要求,处于良好适航状态,并严格按规定人数配齐合格船长和船员。”租金支付以每个往返航次为一个结算单位。涉案货物运输期间,由安通公司租赁安盛公司营运的”安盛XX”轮进行运输。

 

  经查,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舱内进水,部分货物遭受积水浸泡,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此出具湿损检验报告,报告载明“造成本次事故的客观原因为NO.1压载舱右边柜顶部,右前角定位锁位置裂缝破损,造成货舱进水;同时,由于集装箱内的货物为工业盐,货物水浸融化后,造成其他集装箱内的货物遭受盐水水浸而受损。主观原因为船员工作管理与操作疏忽,未能尽职尽责,严格执行公司体系文件规定。”检验报告同时认定,涉案货物整箱货物8,122平方米,受损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27,930元,货方确认残值价格人民币13,000元,公估公司予以认可,最终涉案货物损失评估为人民币514,93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8月20日,晟运宏源公司与浙江卡曼橡胶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曼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向卡曼公司购买8,122平方米PVC地板,约定金额为人民币527,930元,卡曼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购买方为晟运宏源公司的发票,发票显示金额为人民币527,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纠纷,因晟运宏源公司选择以侵权作为其向安通公司、安盛公司、国金公司主张赔偿的诉因,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通公司、安盛公司、国金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晟运宏源公司权利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晟运宏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委托安研公司将货物出运,安研公司又与安通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安通公司通过航次租船合同承租安盛公司经营的”安盛XX”轮出运货物,安盛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及光船承租人实际管理船舶运营,在运输期间掌控货物,故安盛公司可认定为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根据公估报告的检验结果,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货仓进水、船员工作中存在疏忽所致,故安盛公司作为配备船长、船员实际管理船舶运营的实际承运人在运输中存在过错,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通公司非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未参与货物的运输,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虽然安盛公司认为安通公司违反了与安盛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约定,在”安盛XX”轮上装运了盐类货物。但此“违约”行为并非是侵害他人权利或合法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即装载盐类物品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不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故安通公司并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应对涉案货物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国金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将船舶以光船租赁形式租赁给安盛公司进行运输,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营运,亦未参与涉案运输,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涉案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盛公司认为涉案货损系多因偶合共同作用所致,认为晟运宏源公司未采取任何防水包装方式亦是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但并无证据显示晟运宏源公司包装存在过错或违反相关规定,法院认为,晟运宏源公司已尽通常情况下托运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安研公司与安通公司货运委托书中约定了赔偿责任限额,但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对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合同以外当事人无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赔偿金额应以评估报告认定的货损金额为宜,应为人民币514,930元。晟运宏源公司诉请中另主张的处理货物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系晟运宏源公司支付,且即使晟运宏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因运费损失不属于侵权所致涉案货物损坏的赔偿范围,故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晟运宏源公司赔偿人民币514,930元;二、对晟运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50元,由晟运宏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50元,由安盛公司负担人民币8,8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涉案租船合同安通公司与安盛公司的责任与义务;二、安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租船合同安通公司与安盛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安盛XX”轮船舶所有人为国金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安盛公司。”安盛XX”轮由国金公司通过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给安盛公司,安盛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实际管理船舶运营。2016年12月31日,安通公司与安盛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安通公司承租安盛公司经营的”安盛XX”轮出运货物,安通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以每个往返航次为一个结算单位。双方在合同2.1条款约定安盛公司“保证租期内出租的船舶符合船舶规范要求,处于良好适航状态,并严格按规定人数配齐合格船长和船员。”14.6条款约定“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损失,由安盛公司负责赔偿,不可抗力除外。”故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安盛公司作为出租人负责双方租赁船舶“安盛XX”的航行、实际负责涉案货物的海运区段运输以及承担航程中货物损失的风险。

 

  关于安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货仓进水、由于集装箱内的货物工业盐水浸融化后,造成其他集装箱内的货物遭受盐水水浸而受损。主观原因系船员工作管理与操作疏忽所致,故安盛公司作为出租人配备船长、船员实际管理”安盛XX”轮船舶运营,其在运输中存在过错,应对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9.30元,由上诉人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高明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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