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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ZHAO EXPRESS”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裁决意见摘录

2013-1-6 17:20:43

  【提要】本案中,双方约定在CMAC上海仲裁,适用英国法。双方主要的争议为滞期费的计算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计算滞期费分别提出了不同主张。申请人主张,根据涉案航次租约第8条的约定,“船舶抵达后,准备就绪通知书有权在任何时间通过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递交。无论检疫与否,无论清关与否,无论靠泊与否,无论在港内与否,如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中午前递交,装卸时间从13:00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中午之后递交,装卸时间从第二天0800起算,除非在开始计算装卸时间之前开始作业”,申请人于2012年3月6日14:35在长江口锚地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2012年3月7日0800时起算。

  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作为境外公司,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其为境内诉讼提交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其次,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是孤立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船舶3月6日在长江口,而不是租约约定的泰州港。而从长江口到泰州港需要2到3天航行。也就是说,涉案船舶在发出NOR后,根本不可能在3月6日下午在泰州港卸货。其在发出所谓的NOR时,根本就没有做好卸货的准备。故该NOR充其量也只是一份ETA。根据国际航运惯例,NOR通常都是在船舶到达卸货港锚地时发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说船舶准备就绪。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对卸港滞期费争议取得的证据全部来自境内,尽管是复印件,因为部分关键的证据双方均应持有,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到或未见到一概否定其真实性,而应该以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比如,准备就绪通知书在装港和卸港均是由“RIZHAO EXPRESS”轮船长发出的,该准备就绪通知书写明了发送及抄送单位,被申请人自称未收到倒也是可能的。仲裁庭却认为至于准备就绪通知书发给谁、收货人或者租船人知道与否,已由租约履行的过程证明,而且装卸货都是租船人负责安排的,通常租船人在港口都有代理人,按照运输流程,收货人/租船人是不可能预先不知道船舶到港信息的。而且仲裁庭已在开庭时对仲裁中境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均应公证、认证作出解释,根据以上说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

  英国法崇尚契约自由,表现在航程租约上更为突出。涉案航次租约第16条约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合同94版”这条约定告诉我们,签约双方选择以金康标准合同94版为蓝本,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实际需要删改了其中的部分条款,但“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合同94版”处理。本案涉及的NOR的递交时间和地点、装卸时间的起算、滞期费的计算等均已由订约双方一致拟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根据涉案航次租约第8条的约定,申请人认为在长江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应该符合该约定的条件,当时也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可是申请人到达泰州过船港时又递交了一份准备就绪通知书,以明确的措词表明船舶到达卸货港并在各方面已准备就绪,还在计算滞期费时扣除了去镇江港卸货所用的时间(尽管在仲裁过程中声称保留对这部分产生的滞期费的请求权,但在本案仲裁请求中并未提出)。这就表明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主张滞期费。申请人既以第一次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次日0800时起算装卸时间,就应当以此时间点计算装卸时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结算滞期费,不存在从镇江卸货完毕后又重新计算装卸时间的超常做法。这一做法反映出申请人在提出仲裁请求时的矛盾心理。申请人一方面对在长江口第一次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否符合租约约定没有把握,另一方面又不想放弃这部分时间产生的滞期费,从而形成了相对于“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悖论。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租约约定的卸港为泰州过船港、船舶到达长江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做法有效或符合航运业习惯。尽管当事双方约定“船舶抵达后,准备就绪通知书有权在任何时间通过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递交。无论检疫与否,无论清关与否,无论靠泊与否,无论在港内与否”,对船舶“抵达”如何理解,双方持有异议。本案中,申请人在长江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否符合“抵达”一词的含义,仲裁庭不能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对此质疑的情况下对此作出肯定。在申请人前述两次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并将镇江卸货时间扣除的事实面前,仲裁庭作出如下判断,申请人第一次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候,“RIZHAO EXPRESS”轮在长江口,尚未进入租约约定的卸港泰州过船港,但根据租约约定船舶必须“抵达”,“无论在港内与否”则应理解为离卸港不远的适当距离的港外。按被申请人的说法,“RIZHAO EXPRESS”轮当时所处位置离泰州过船港还有二、三天的航程,当然不在离卸港不远的适当距离内。对此,申请人并未反驳,除了合同依据外,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船舶所处的长江口位置就已“抵达”合同约定的港外位置,在此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即有效。按照金康标准合同94版的相应条款,“IF THE LOADING/DISCHARGING BERTH IS NOT AVAILABLE ON THE VESSEL’S ARRIVAL AT OR OFF THE PORT OF LOADING/DISCHARGING, THE VESSEL SHALL BE ENTITLED TO GIVE NOTICE OF READINESS WITHIN ORDINARY OFFICE HOURS ON ARRIVAL THERE,WHETHER IN FREE PRATIQUE OR NOT ,WHETHER CUSTOMS CLEARED OR NOT. LAYTIME OR TIME ON DEMURRAGE SHALL THEN COUNT AS IF SHE WERE IN BERTH AND IN ALL RESPECTS READY FOR LOADING/DISCHARGING PROVIDED THAT THE MASTER WARRANTS THAT SHE IS IN FACT READY IN ALL RESPECTS.……” 可以看到其中两次提到“ARRIVAL”一词,仲裁庭在这里引用此条款旨在说明无论条款如何订立,只要写上船舶抵达,就必然要酌量船舶是否抵达约定的某处,即使“ARRIVAL AT OR OFF THE PORT OF LOADING/DISCHARGING”,这一“OFF”总归是有一定分寸的。因此,仲裁庭的结论是该轮船长第一次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不成熟(PREMATURE)的,当“RIZHAO EXPRESS”轮到达泰州过船港锚地时船长又一次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才是一份正式有效的准备就绪通知书。鉴于上述理由,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以第一次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次日0800时起算装卸时间从而得出的滞期费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从第二次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次日0800时起算装卸时间。第二次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当日2012年3月18日1845 Hours。装卸时间(Laytime)应从2012年3月19日0800 Hours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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