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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其福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7-7-31 9:59:41

 

图为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新闻发布会现场 林浩 摄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潘其福。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4日,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新海信818”号货船在北海附近海域沉没。随后,原告将被告潘其福起诉到法院,称其轮船被被告所有的“桂北渔58013”号渔船碰撞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969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了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调查结论书、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等19份证据。

 

被告否认其渔船将货船撞沉,认为他们好心救助落水船员,是见义勇为,反而被原告起诉索赔。被告辩称,在海事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书认定的碰撞时间点,其渔船与原告货船相距约1280米,木质渔船不可能撞沉钢质货船;渔船的刮痕是在救助货船船上人员时被货船刮碰所致,货船有可能被其他船舶撞沉或因货船不适航、适货及操纵失当导致沉没。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AIS终端输出记录、北斗星通船位轨迹数据、渔船轨迹回放数据、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渔船检验证明书、渔船受损照片、气象资料咨询、勘验报告、海事局调查结论书等15份证据。

 

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海事局调取了货船检验证书、货船船员名单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钦州“1.14”事故分析专家组意见及附图、武汉理工大学出具的事故模拟计算报告书及附件、货船水下探摸录像资料、渔船现场勘查录像等15份证据;并根据被告的申请,要求海事事故调查官出庭对与海事调查结论书有关的问题接受质询,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本案事故调查发表意见。

 

【案件焦点】

 

渔船是否碰撞货船并致货船沉没。

 

【法院裁判要旨】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渔船与货船发生了碰撞,并致货船沉没,其理由如下:

 

(一)确定AIS数据电脑终端时间比北京标准时间快六分钟后,两船于1734时发生了碰撞。首先,货船AIS服务器记载的时间与北京标准时间存在六分钟误差是客观真实的。货船AIS电子数据显示的时间是海事局指挥中心AIS终端服务器设置的时间,该时间比北京标准时间快六分钟;此外,如无六分钟误差,当渔船到达事发地点时,货船远在1200米以外,远远超出当时的能见度范围,不可能存在渔船船员承认的其看到货船船员呼救并对货船船员施救的情况。其次,根据货船AIS电子数据和渔船的卫导数据回放,可推算出两船在相同时间(碰撞时间1734时)到达相同地点。

 

(二)根据两船上的痕迹,认定两船发生了碰撞。通过对货船进行水下探摸,其破损情况客观存在,且从破损情况可证明货船是系外力撞击导致船体破损,在大量进水失去浮力后沉没。对渔船的现场勘查照片显示,渔船的破损及擦痕不可能是渔船在对货船船员施救过程中被下沉的货船船艉反弹撞到所致,渔船的破损及擦痕与货船碰撞破损部位高度吻合。

 

(三)武汉理工大学所作碰撞模拟报告证明木质渔船可以将钢制货船撞出如勘验报告和勘验照片所示损伤状况。

 

(四)可排除货船从出港到1734时的航程中曾经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可能性。货船AIS电子数据、渔船的卫导回放记录、货船和渔船船员调查笔录均可证明在碰撞时间点没有其他船舶在货船附近出现。

 

(五)可排除货船不适航而致沉没的可能性。原告已提供船船舶签证单、另案中涉案货主对本案原告的起诉状证明货船未超载,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货船超载;被告对可能因下雨导致货船船载货物液态化,影响船舶稳性造成沉没的抗辩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货轮虽无兼职GMDSS操作员,不满足最低配员要求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货船沉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船舶碰撞规定》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综合考查海事部门据以得出调查结论的碰撞事实材料,认为海事部门根据货船AIS电子数据和渔船的卫导数据,对两船航行轨迹的分析结论;根据探摸报告和现场勘察,对于两船受损形态及撞痕吻合的分析结论;及其排除在事发现场有其他过往船舶与货船发生碰撞的可能性、被告主张货船自身原因致沉的可能性没有事实依据,并参考武汉理工大学出具的碰撞事故模拟报告书,最终形成的海事调查结论,是具有客观性和事实基础的。虽然被告对钦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过程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足以推翻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故海事调查结论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证明渔船与货船相撞致货船沉没方面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与之相反的证据,应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渔船与货船相撞,并致货船沉没。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其福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赔付36024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渔船与货船发生了碰撞,并致货船沉没,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货船是被碰撞后发生损伤而沉没;(二)渔船与货船在同一时间到达同一地点;(三)事故发生时间,该海域并无其他船舶出现;(四)渔船与货船的检验痕迹证明两船发生了碰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船舶碰撞案件是最具有专业技术性的一类典型海事案件。如,在证据搜集、开示、认证等方面的审理程序具有特殊性、认定碰撞造成船货各方的损失涉及较多专业性问题等。在证据收集方面,由于船舶碰撞发生茫茫大海上,不同于在陆地上可以及时、适当地保留事故现场来获得第一手的证据,再加上若船舶沉没或失踪,还将使大量证据灭失,导致海事案件的直接证据往往难以甚至无法取得和保存,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责任难以划分。因此,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对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就显得格外重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分歧巨大,对抗激烈。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渔船是否碰撞货船并致货船沉没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数百页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及抗辩理由。一审、二审法院经审查均认为,海事局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再综合考查海事部门据以得出调查结论的碰撞事实材料,可以认定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调查结论是具有客观性和事实基础的。虽然被告对海事局的事故调查过程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足以推翻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对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证明渔船与货船相撞致货船沉没方面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与之相反的证据,应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渔船与货船相撞,并致货船沉没。

 

编写人:北海海事法院 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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