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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期限

2019-6-10 8:43:29

  【裁判要旨】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为避免承租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报港、提供靠泊计划等备货义务,租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发生上述情况时需按天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以留船待运。

 

  在承租人事实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备货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按时支付该笔费用是出租人识别是否构成货物落空的重要标志。承租人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最终期限应在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完成报港、提供靠泊计划前,如出租人为完成该航次运输给承租人予以宽限,承租人至迟也应于出租人明确作出解除租约的意思表示前支付,否则租约即因出租人主张解除而解除,此后即便再支付该费用,也不再对出租人产生留船待运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2016)津72民初788号

 

  二审:(2017)津民终598号

 

  【案情】

 

  原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

 

  被告:江苏嘉仕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和公司)。

 

  2016年7月4日,大新华公司与嘉仕和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租人为大新华公司,出租人为嘉仕和公司。嘉仕和公司安排远翔20轮运载大新华公司托运的煤炭40500吨,运价26元/吨,受载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1天,定金15万元,装/卸货期限168小时,滞期费5万元/天。

 

  合同的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承租人应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办好货物报港手续,若货物落空,承租人需支付30%运费作为违约金。48小时没有靠泊计划,需按天支付滞期费(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如未支付,出租人有权取消本航次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大新华公司于同年7月4日向嘉仕和公司支付了定金15万元。7月9日16时26分,远翔20轮抵达京唐港锚地。直至48小时后,即7月11日16时26分,大新华公司未办好货物报港手续。

 

  嘉仕和公司于7月11日当晚向大新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大新华公司复函认为嘉仕和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后嘉仕和公司回复要求11日晚之前缴纳滞期费保证金。大新华公司于7月12日上午9时36分向嘉仕和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通知嘉仕和公司,嘉仕和公司随后微信回复“已另安排货物”。大新华公司于7月12日向嘉仕和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嘉仕和公司于7月13日再次向大新华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远翔20轮于7月14日离港并于7月15日办理了船舶退办手续。大新华公司遂以嘉仕和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装卸期限为168小时,此时并未产生滞期费,此处约定的滞期费实际为确保滞期情况实际发生时,滞期费能够依约支付的保证金。就上述保证金的支付,双方合同中“需按天支付滞期费”仅约定了支付标准,未约定支付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未就保证金的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嘉仕和公司认为大新华公司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保证金,应当于7月12日支付3天的保证金,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属于航运惯例。嘉仕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其而言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是完成运输、收取运费,但其上述关于保证金付款期限和数额的主张系为其解除合同行为寻找依据而作出的单方面解释,与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亦不相符。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自7月11日16时26分后,嘉仕和公司可随时要求大新华公司支付保证金,但应当给大新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事实上嘉仕和公司于7月11日晚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未给予大新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嘉仕和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远翔20轮于7月14日才离港,但在此期间,嘉仕和公司并未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相反不断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远翔20轮实际离港时间不影响对嘉仕和公司违约的认定。

 

  关于大新华公司返还定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本案中,嘉仕和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大新华公司预付的定金不能抵作价款,应当退还大新华公司。关于大新华公司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装卸期限为168小时,因此并未产生滞期,结合合同中“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的约定,由于涉案运输未实际发生,大新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亦不能充抵运费,因此应当退还大新华公司。关于大新华公司要求嘉仕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大新华公司要求嘉仕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大新华公司要求嘉仕和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支付期限,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天津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仕和公司应向大新华公司返还定金15万元;二、嘉仕和公司应向大新华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大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新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仕和公司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完成涉案航次运输的原因存在争议:大新华公司认为系因嘉仕和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导致船舶落空;嘉仕和公司则认为因大新华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报港手续并提交靠泊计划,且未及时足额支付滞期费保证金,故嘉仕和公司有权依约取消本航次合同。故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未能履行的直接原因系因嘉仕和公司解除合同,而该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则是判断嘉仕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的基础。

 

  涉案合同中,与嘉仕和公司解除合同相关的条款为该合同第4条。该条载明:“承租人应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办好货物报港手续,若货物落空承租人需支付30%运费作为违约金。48小时没有靠泊计划,需按天支付滞期费(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如未支付,出租人有权取消本航次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从合同条款及本案事实可知,大新华公司于7月12日支付5万元滞期费,而该费用应在何时支付或可在何时支付系本案中认定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正当的关键问题。从涉案合同约定滞期费的性质、合同文本、合同订立目的等方面来看,作为承租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装货等待时间届满前,基于诚信原则,应将货物是否落空、何时可以实现装货等情况及时告知出租人。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大新华公司明知因案外人原因涉案货物在7月11日16时26分前尚未备齐,且对于备货完成时间亦无法预计和控制,同时在约定的48小时内并未向嘉仕和公司披露关于涉案货物的上述情况,亦未向其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以担保合同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大新华公司虽明确复函拒绝解除合同,但其仍未如实告知备货的相关情况,大新华公司未能在嘉仕和公司宽限的滞期费保证金支付时间即7月11日内支付,已经丧失以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方式阻却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故嘉仕和公司于7月11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就滞期费保证金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为由,作出大新华公司在嘉仕和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都应为有效付款,嘉仕和公司违约的认定不当。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大新华公司48小时内未提交靠泊计划且未按天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情况下,嘉仕和公司可以取消涉案航次,定金不予退还。一审判决嘉仕和公司返还定金错误,应予以纠正。但鉴于嘉仕和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对于该判项不再予以调整。同时,大新华公司基于嘉仕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大新华公司支付的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因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已于7月11日解除,嘉仕和公司收取该款项不再具有权利基础,其应及时返还大新华公司。嘉仕和公司未及时返还该款项,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嘉仕和公司应当返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鉴于在本案诉讼中,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远低于15万元定金,基于公平原则,嘉仕和公司无需返还大新华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利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滞期费保证金的性质

 

  滞期费是指非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①]从上述定义可知,滞期费计算期限应是装货港与卸货港所产生的超期之和,而涉案合同仅就装货港的情况进行约定,且约定“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故涉案合同虽使用“滞期费”,但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的所称滞期费之概念。因此,涉案合同所载滞期费的性质,也不能沿用一般意义上对于滞期费性质的认定。通过对合同文本的分析,笔者认为合同所载“滞期费”具有两重属性。

 

  第一,该“滞期费”具有预付款性质。根据合同,在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期装船时,承租人预交的因滞期所产生的费用,如航次完成后实际发生滞期则支付滞期费,如未发生滞期则折抵运费。一般情况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会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承租人装卸货物的必要时间,在扣除因出租人责任导致延期的时间后超出约定装卸货物时间即为滞期期间,因此确定本航次中是否发生滞期及滞期时间需要待航次全部完成,即完成卸货后方能确定。而合同中关于滞期费约定,仅针对发生在装货港超出约定期限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先行支付滞期费,如航次完成后未发生滞期,则此时支付的该项费用折抵运费,即成为运费的预付款。

 

  第二,该“滞期费”具有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在因承租人原因无法于48小时内完成报港手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以先付滞期费的方式,限制出租人主张货物落空并取消航次的权利,进而实现留船待运的目的。而履约保证金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预先支付的,以作为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保证。在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其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该保证金。[②]承租人支付该费用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其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故而也被称为滞期费保证金。需要在此说明的是,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嘉仕和公司应当返还大新华公司支付的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系因嘉仕和公司在大新华公司支付滞期费保证金前已经解除合同,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基础,嘉仕和公司收取该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

 

  二、承租人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期限

 

  对于滞期费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承租人在出租人主张该费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都应认为是有效支付。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滞期费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租人虽有权要求大新华公司依据合同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但必须给予大新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租人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最终期限应在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完成报港、提供靠泊计划前,如出租人为完成该航次运输给承租人予以宽限,承租人至迟也应于出租人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前支付。笔者在综合分析法理及平衡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倾向选择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从涉案合同约定滞期费的性质来看。如前所述,因其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即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其支付时间应在合同尚未消灭前;如在合同消灭后支付该费用,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将无法实现,亦无法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拘束力。

 

  第二,从涉案合同的文本来看。根据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如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后,承租人仍未向出租人出具货物报港手续及靠泊手续,出租人则可初步认定货物落空,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出租人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此时如若并未真正成就货物落空,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承租人可依约以按天支付滞期费的方式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因出租人依货物落空主张行使解除权的起始时间点为抵达锚地后48小时届满之时,故承租人向出租人披露货物信息并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时间不应晚于出租人主张解除之时。而出租人提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可能出现在48小时后的任何时间点,因此承租人如发现无法按期完成备货,应在48小时内支付滞期费保证金,否则将使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完全置于出租人的合同权利之下,承租人将极为被动。

 

  第三,从涉案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出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系为进行货物运输并取得运费,而非以获取滞期费为目的。如货物确已落空,出租人可重新安排其他航次,避免因长时间等待而扩大因本航次货物落空所产生的损失。而作为承租人一方,其控制货物,或者说较之出租人一方应当更清楚货物是否落空、何时备齐等情况,因此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装货等待时间届满前,如未能及时备齐货物且还希望继续完成本航次运输,基于诚信原则,承租人也应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出租人并支付滞期费保证金,否则出租人将无法辨别是否货物落空,进而无法确定是否另行安排下一航次,将使出租人处于走留两难的境地。

 

  三、意义

 

  将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最终期限原则上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完成报港、提供靠泊计划前,有以下三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平衡双方权益,实现双方的共赢。从出租人的角度,因其无法掌握货物备货状态的真实情况,在承租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出租人如果想确定是否货物落空,需耗费大量精力和时间完成,而且还存在判断错误进而构成违约的风险。但采取二审所确定的标准,出租人可以将承租人是否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作为判断是否出现货物落空的判断标准,减轻了其识别货物落空的成本和难度。对于承租人来说,采取该立场也并非加重其负担,在其未能按期完成备货的情况下,其及时支付该费用,可以实现留船待运、锁定本航次船舶的目的,省去双方反复沟通的过程以及因出租人解除合同给其正常出运货物造成的风险。

 

  第二,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效率。在承租人无法完成出运的情况下,有的承租人可能对出租人置之不理,导致出租人出现前文所述的去留两难的境地,出租人为了辨明货物是否落空将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而且此时船舶还将留港而无法继续经营。而采取本案所确定的标准,则可以使出租人缩短识别时间,在第一时间确定货物是否落空,进而决定是否安排下一航次,可以提高船舶利用率,进而增强航运业的效率。

 

  第三,有利于规范裁量标准,增加法律后果的可预判性。从司法层面来看,采取该种方式,可以增加司法的可预判性。如采取第一种方式,给予承租人支付滞期费保证金合理期间,那么承租人将在合理期间中寻求不同法官在个案中最大程度的宽容,而非以最大诚信履行其与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这是因为,合理期间作为一个模糊的概念,其最终必然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确定,无论一天、两天,都有可能成为合理期间。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会使承租双方对于法律后果产生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还会使不诚信一方产生侥幸心理。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11期)摄影:曹颖逊

 

  [①]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页。

 

  [②]王利明主编:《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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