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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仲裁案

2009-12-2 16:16:00

    【提要】依照并入的金康76规定,船东应在卸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来索赔卸港滞期费。但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另有约定滞期费在卸货后的10天内结算,改变了金康76的规定,从而使船东不因未行驶留置权而丧失对卸港滞期费的索赔权。因此,仲裁庭裁决租船人应当承担滞期费。

    一、案情:

    2005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往来方式签订了航次租船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将“ LUCKY TRADER” 轮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从越南芽庄将一批木薯干运到中国常熟。此后,由于双方对装港与卸港所产生的滞期费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
    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如下:
    “14、如产生滞期费或速遣费,应在卸货完毕后的10个连续日内,如果双方就相关文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结算解决,但不得不合理地扣押文件。
    32、其他租约条款和条件根据1976年版的金康租约。”
    被申请人认为,定租确认书规定,其他条款和条件根据1976版的金康租约,而根据金康租约第8条规定了船东的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但是申请人在未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不能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卸港滞期费损失。租约第14条的本意只是双方对采用合意解决滞期费的情况下具体方式和时间的安排,不会影响到申请人固有的滞期费权利。被申请人还认为,定租确认书是申请人拟订的格式条款,对第14条出现的歧义应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解释。第14条款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货物留置权。而且我国海事法院的诸多判例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已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在76版金康租约并入提单条款的情况下,船东如果在卸港未行使留置权,则其无权再向承租人主张卸港的滞期费损失。
    申请人认为,涉案提单并未发生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租约为准。申请人不具备在卸货港行使留置权的条件。由于双方约定滞期费待卸货完毕后若干天内进行结算,所以申请人在卸货完毕时根本还没有追索滞期费的权利,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申请人无法留置。本案所涉租船确认书是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对租船确认书进行修改并不影响其非格式条款的性质,租船确认书不属格式条款。申请人还认为,由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是承租人又是提单持有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租约而非提单为准。即便申请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该留置权所针对的同样是被申请人而非其他第三方,根本不存在因主体变更而产生责任终止之说。因此金康76中的“留置权和责任终止条款”规定对本案无适用性。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租约中的明确约定,本案适用中国法。
    仲裁庭查阅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也是符合航运惯常做法的。仲裁庭未看到关于格式条款的任何事实,被申请人关于第14条出现的歧义应作出不利于申请人解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申请人对卸港滞期费是否应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租约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单项下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法律关系。在租约有明确规定滞期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应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文意上理解第14条,该条款是对双方合意解决滞期费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的明文约定,该条款在效力上理应超越并入的1976年版金康租约的第8条。依据该条款,船东就滞期费问题应当在卸货后的10天内与承租人协商解决,而如果在卸货当时船东留置货物索取滞期费,显然违反了租约关于滞期费解决方式的安排,因此可以认为该条款约定了船东对留置权的放弃。
    仲裁庭注意到,在国内航运界有影响的中国国际商会推荐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2000年标准格式),在并入金康租船合同的同时,在第9条中明确规定:“滞期费/ 速遣费为每天 / ,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于卸港结束后 天内结算,但出租人如有留置货物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即在关于滞期费结算的条款中,不明确保留留置权的,则视为放弃留置权。这是在总结国内外各类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的基础上予以规范化,该条款的设计就是为避免租约中经常碰到的类似卸港滞期费争议问题。仲裁庭比较了被申请人提供的“Hebei Mercy”轮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案。在该案中,除了规定滞期费外,并没有具体规定结算办法,因此并入金康租约的“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当然有效;而在本案中,有明确的滞期费解决方式的约定,而且也未对留置权有特别的约定。可见,本案关于滞期费的明确约定是有特别意义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2005年5月8日给申请人的传真,该证明材料为被申请人所认可,清楚表明被申请人系该提单的持有人,即为收货人。此外还清楚表明,被申请人对租约关于滞期费解决的特别规定是明了的,对即将产生的滞期费损失也是有准备的,并不存在规避责任的侥幸心态。仲裁庭认为,在本案被申请人又是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已经约定了卸货后10个连续日内双方结算滞期费,被申请人凭正本提单实际提取了货物,卸港的卸货作业完全由被申请人安排,所发生的滞期费与他人无关,不存在船舶出租人可以向第三人通过行使留置权而终止承租人责任的情况。申请人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订约和实际操作的情况。也就是说,出租人鉴于租约的约定,放弃留置权,相信被申请人能够履约,在10天内解决卸港滞期费,承租人在租约中的责任不能终止,申请人不因此丧失卸港滞期费的索赔权。
    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装港及卸港滞期费的损失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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