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航运在线[登录][注册]
首页|船员招聘|航运资讯
首页 > 航运资讯 > “LEON”轮滞期费、滞留损失等争议案的裁决书

“LEON”轮滞期费、滞留损失等争议案的裁决书

2005-7-27 8:52:00

[提要]   申请人就运输协议项下产生的滞期费和移泊费等损失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营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申请人。 [仲裁庭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民诉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决定终止审理。   申请人根据1990年6月15日与被申请人的北京经营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LEON”轮滞期费、移泊费的争议,于1991年4月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付滞期费、移泊费共计413662.50美元及其利息和仲裁费用。申请人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   本会秘书处于1991年4月8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转交给了被申请人,并要求其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和提交答辩书。因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代其选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并选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徐鹤皋先生、李嘉华先生和赵宏勋先生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1991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表MYQ、WYB、YY到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仲裁庭缺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于1991年12月10日致函本会,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地址予以更改。   申请人于1992年3月25日将被诉人国家××局增加为被申请人,并就“LEON”轮滞期费、滞留损失等争议重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此笔债务本应由被申请人的北京经营部偿还,但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1991年5月16日清整领审字(1991)009号文件,该经营部已被撤销。该经营部被撤销前是被申请人的一部分而非独立法人。因为,虽然北京经营部有所谓注册登记,表面看似法人,但实际上该经营部系由被申请人贸易部申请设立的,其董事长由被申请人贸易部经理担任,董事均由被申请人提名产生,该经营部的资金由被申请人拨款,营业范围也与被申请人相同,其注册资金仅150万元人民币,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有明显不符,显然其注册登记只是名义上的,实际上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一个部门来进行活动。在其活动中使用的均是被申请人的抬头纸,其工资分配也是比照被申请人。更为令人不解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负债表。但是被申请人北京经营部从来没有向工商局申报过这些材料。这足以说明根本就没有独立核算,而是利用被申请人的财务对外经营。其法人只是名义而已,根本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在清理整顿公司中的经验,判定一个公司是否为独立法人,要看其事实上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而不能只看其是否注册登记,有的公司确有注册(尤其在1987~1988年前后),但实际上既无自有资金,也不是独立核算,只是名义而已。因此,这类所谓公司根本不是法人。更何况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北京经营部还不是公司,而仅是挂靠在总公司名下的经营部。在司法实践中,“经营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被看作独立法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其北京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指出,即使被申请人北京经营部可以作为独立法人,由于其申报单位和投资单位均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曾于1988年6月1日向工商局出具《企业担保书》,担保由其来承担其北京经营部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处理”;而且,北京经营部虽被核准撤销,但从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清产手续,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经营部的财产、债权等均并入了被申请人,成立了相应的贸易二部。以上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应对其北京经营部在被核准撤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诉人还认为,根据清整领审字(1991)009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国家××局负责被申请人被撤并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所以该局应与被申请人一起对被申请人北京经营部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会秘书处于1992年3月31日向上述被申请人转交了申请人新的仲裁申请书并要求其共同选定仲裁员和提交答辩书。由于两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共同选定仲裁员,本会主席代其选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并选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徐鹤皋先生、李嘉华先生和赵宏勋先生组成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2年8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代表到庭,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WMY律师,北京市昌平县司法局WGF法律顾问持被申请人贸易二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庭。由于本案被申请人贸易二部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仲裁庭拒绝上述两位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在庭上,应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陈述了他们的仲裁请求及理由和本案的事实情况。   本会秘书处于1992年8月4日将上述开庭情况通知了两位被申请人。要求他们于8月31日以前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书提出书面答辩,否则仲裁庭将依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于1992年8月29日致函本会称,其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签订任何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被列为本海事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世界各国公认的仲裁制度的根本准则。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之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国家××局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决定终止审理。 [来源:中国仲裁网]

更多

航运在线 手机版 M.SOL.COM.CN